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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俞洪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俞洪礼,项仙儿,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初字第1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讼代表人:梁铁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永兴,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洪礼,公司董事长。被告:俞洪礼。被告:项仙儿。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怀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以下简称丽水浦发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俞洪礼、项仙儿、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人民陪审员张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友兴、陈灵燕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2月10日,原告丽水浦发银行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浦发银行起诉称:鑫都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融资。2014年6月4日,鑫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90120142801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80万元,于2015年6月3日归还本金920万元。2014年6月11日,鑫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90120142801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本金960万元。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缙云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借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计算,即5.82%+2.588%=8.4%。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8.4%*1.5=12.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鑫都公司发生未按约还本付息等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等内容。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分别与被告俞洪礼、项仙儿、被告新瑞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鑫都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本金)余额为最高额人民币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都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鑫都公司自愿以其在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内所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作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额为2200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鑫都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鑫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鑫都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390120142801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298384.92元,编号为390120142801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利息287048.3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鑫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鑫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鑫都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390120142801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98384.92元(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09月2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鑫都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390120142801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87048.38元(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09月2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鑫都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四、判令被告俞洪礼、项仙儿、新瑞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鑫都公司以其质押的应收账款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鑫都公司、俞洪礼、项仙儿、新瑞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分别为39012014280165、390120142801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流水单据、贷款审批表,待证被告鑫都公司贷款事实;3、编号分别为2B3901201400000046、2B3901201400000047《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被告俞洪礼、项仙儿、新瑞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编号为EE3901201400000007《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证明,待证被告鑫都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5、欠款证明,待证被告鑫都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待证原告已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材料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鑫都公司发放贷款后,鑫都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鑫都公司归还贷款,被告俞洪礼、项仙儿、新瑞公司根据合同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都公司以应收账款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最高额质押,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处置质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洪礼、项仙儿、新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鑫都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实现本案债权费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都公司、俞洪礼、项仙儿、新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09月2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为585433.3元,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俞洪礼、项仙儿在22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在22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的应收账款在22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对该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30元,由被告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俞洪礼、项仙儿、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人民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收款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金额:拾肆万贰仟捌佰叁拾元整(142830元)】。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丁悦琛人民陪审员  张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