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豆洁与被告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洁,梁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豆洁,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田景荣,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梁建军,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豆洁与被告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洁的委托代理人田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洁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且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7分的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只归还了原告8000元本金,下余22000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后原被告协商,只要被告立即归还了借款本金22000元,原告就放弃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常更换电话号码,无法联系,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按期归还,使原告经济受到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2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豆洁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5日梁建军借豆洁3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梁建军辩称:2013年8月5日,因被告的朋友急需用钱,被告借原告3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7分钱计息。借款期满后,被告给原告还过三次钱,每次4000元,计12000元。但原告只承认给她还过两次钱,总共还了8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放弃了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下余本金22000元,被告就认可了已向原告归还本金8000元,且还的另外4000元就当作给原告支付了利息了,之后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归还下余借款。被告梁建军未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王宏证人证言,王宏系梁建军之妻,王宏证实,2013年8月5日,别人向梁建军借钱,梁建军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宏向原告还过三次钱,每次4000元,总计还款12000元,现下余本金22000元。后和原告协商,原告放弃借款利息,被告认可还款本金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7分钱。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给原告还过两次款,总共还款本金8000元,现下剩本金22000元。后原被告协商,只要被告立即归还了借款本金22000元,原告就放弃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果。原告逐起诉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有偿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30000元,归还了8000元,现下余本金2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7分钱,7分钱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现主张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还过三次款,每次4000元,共计12000元,但原告只承认还过两次款,共计8000元,另外的4000元,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法庭不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梁建军归还豆洁借款本金22000元,2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8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梁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兰审 判 员 王续成人民陪审员 宏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