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文玉、张鑫等与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单县水务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玉,张鑫,张美雪,张春华,张园园,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单县水务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雪。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园。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再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新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文玉、张鑫、张美雪、张春华、张园园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单县水务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玉、张美雪、张园园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民,被上诉人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孙勇,被上诉人单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上午12时许,受害人张庚亮在本村村南农田地内维修机井水泵时,不幸触电身亡。被告供电公司供电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检查工作不到位,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被告水务局铺设的水利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连接水泵的主地下电缆放在水井内并在此潮湿的地方进行接地处理,未设置单独漏电保护器,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综上,二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张庚亮触电死亡。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火化费330元、租灵车费280元、急救费200元、冷棺费1100元及原告奔丧的交通费、误工费7303.7元。以上共计款295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涉案为低庒触电,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涉案供电设施产权不属于被告供电公司,管理责任也不在被告,故被告没有过错。2、供电质量是指电自身质量与供电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关系,被告所供电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水务局辩称:1、涉案水井设施是农业开发抚贫项目,水务局根据上级的要求将此工程委托具体的施工方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及时移交给涉案水井设施所在村委会的用户。2、被告水务局对于涉案水井设施移交后就丧失了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综上,被告水务局对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受害人张庚亮死亡事故发生地的涉案水井设施系现代农业生产开发抚贫项目,由单县水务局组织施工。2014年6月13日上午,高老家乡高豹庄行政村溪庄村民张永昌组织本村五名人员,对于本村农田地内涉案机井水泵进行维修时,受害人张庚亮不幸触电身亡。2014年6月17日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就受害人张庚亮死因作出(鲁)公(单)鉴(尸)字(2014)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三、论证:根据检验死者张庚亮,睑结膜淤血,口唇紫绀,四肢指(趾)甲紫绀,尸斑暗紫红色,窒息缺氧的体征明显。右前臂皮肤损伤,质地硬,部分皮肤炭化,符合电灼伤特点。结合现场情况及见证人材料,分析认为,电击是张庚亮的死亡原因。四、死者张庚亮符合电击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张庚亮1955年11月16日。受害人张庚亮生育子女四名,长子张鑫1980年10月15日出生,长女张美雪1982年10月15日出生,次女张春华1984年2月3日出生,三女张园园1985年3月4日出生,其妻张文玉1954年11月16日出生。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涉案水井设施的产权及管理权属于谁,二被告对于受害人张庚亮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二、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适用标准。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涉案水井设施系单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小麦项目。被告单县水务局依据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财政局鲁水农字(2011)38号文件《关于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小麦产业项目县2011年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菏泽市水务局、菏泽市财政局菏水(2011)99号文件《关于转发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关于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小麦产业项目县2011年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2010年9月8日单县人民政府与山东省水利厅、财政厅签订的《山东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小麦产业项目县建设责任书》、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单政办发(2010)92号文件《关于印发单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移交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利用三年时间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度建设任务。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单政办发(2010)92号文件《关于印发单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移交方案的通知》规定:……二、移交范围:对已建成并经验收的小麦农田水利工程,成立农民水协会或其它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四、产权登记:县水务局、民政局要组织专门班子会同农民用水协会人员对全部工程进行登记造册,编制工程档案,参加人员要签字确认,按照协会管理范围进行产权登记。五、工程移交:为保证工程的良好运行,工程建成后,要及时验收,验收要求用水协会全程参加。验收后,要明晰工程产权和管理责任,及时向协会或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办理移交手续,并颁发工程产权证书等。2012年春天被告水务局给高老家乡高豹庄行政村溪庄村打机井三眼并铺设了地下电缆线、安装了射频箱等水井配套设施。同年4月份涉案水井设施竣工后,被告单县水务局虽然没有提供按照单政办发(2010)92号文件精神监督成立农民用水协会、建立涉案水井设施产权管理移交档案、颁发产权证书等书面证据,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受害人张庚亮所在村村干部杨敏生、郭瑞华证实,涉案水井设施建设竣工后水务局保修一年,以后由使用水井设施的自然村维护管理。2014年6月13日上午,受害人张庚亮在本村(溪庄村)村民张永昌组织下从所在村民户中筹集资金购买新水泵并带领五名村民,对本自然村(溪庄村)的涉案水井水泵逐个维修,并租用受害人张庚亮自制的三角架自行从井内往外抽水管及潜水泵时带电施工,由于其不慎接触水井设施地下电缆触电死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为10、35(66)、110、220千伏。”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水井设施(包括地下电缆、水泵、射频箱)属于低压供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产权人承担过错责任。首先应确定涉案水井设施(包括地下电缆、水泵、射频箱)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次应确定受害人张庚亮在此事故中有无过错责任,然后根据过错责任程度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对于涉案水井设施(包括水泵、地下电缆)既不是工程建设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建人,其产权和管理权均不属于被告单县供电公司,故被告单县供电公司对于受害人张庚亮的触电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水井设施(包括地下电缆、水泵、射频箱)由被告水务局组织施工,属于国家投资的农业扶贫项目。从形式要件分析,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水务局虽然没有提供按照单政办发(2010)92号文件精神成立农民用水协会、建立涉案水井设施产权管理移交档案、颁发产权证书等书面证据,但已交付使用,仍对涉案水井设施(包括地下电缆、水泵、射频箱)享有产权和管理权。从实质要件分析,受害人所在村村干部杨敏生、郭瑞华证实,涉案水井设施建设竣工后水务局保修一年,以后由使用水井设施的自然村维护管理。结合从单县高老家乡派出所调取的张庚爱、张永昌、张显昌、张永建的询问笔录证实,因溪庄村灌溉地的水泵都烧了,村里就串了钱买了新水泵,并对于三眼水井的水泵进行更换。上述四人证言与杨敏生、郭瑞华证言相吻合,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涉案水井设施由受害人张庚亮所在的自然村维护管理。故认定高豹庄行政村溪庄村对于涉案水井设施(包括地下电缆、水泵、射频箱)享有实际产权和管理权。被告供电公司、水务局在涉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庚亮在村民张永昌的组织下用其自制的三角架从涉案水井内往外抽水管及水泵时触电死亡,受害人张庚亮既不具有电工资格证,也不具有电机设备维修专业资质证仍带电施工,亦未告知村电工要求维修事宜,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张庚亮系完全行为能人应该知道带电施工具有危险性,其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玉、张鑫、张美雪、张春华、张园园对于被告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单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原告张文玉、张鑫、张美雪、张春华、张园园负担。上诉人张文玉、张鑫、张美雪、张春华、张园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国网单县供电公司对张庚亮触电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高豹庄行政村溪庄村享有涉案水井的产权和管理权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受害人张庚亮等人在更换水泵时已经断掉连接水泵的支路上的电源,正常情况下,支路上这时已经没有供电了,所以不是带电施工。张庚亮等人先断电后作业,是完全正确的,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582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涉案水井供电设施的产权不属于答辩人,故答辩人对其不具有管理责任,所以,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及《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之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伤害,其安装、运行、维护及管理责任在于用户,因此,答辩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单县水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庚亮在涉案水井设施处维修机井水泵时触电身亡,事实清楚。涉案水井设施(包括地下电缆、水泵、射频箱)属于低压供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单县水务局对受害人张庚亮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涉案水井设施(包括地下电缆、水泵、射频箱)由被上诉人单县水务局组织施工,按照单政办发(2010)92号文件的要求,工程建成并验收后,要明晰工程产权和管理责任,及时向协会或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办理移交手续,并颁发工程产权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单县水务局虽然没有提供成立农民用水协会、建立涉案水井设施产权管理移交档案、颁发产权证书等书面证据,但涉案水井设施已于2012年4月份交付高豹庄行政村溪庄村实际使用。受害人所在村村干部杨敏生、郭瑞华证实,涉案水井设施建设竣工后水务局保修一年,以后由使用水井设施的自然村维护管理。结合单县高老家乡派出所对张庚爱、张永昌、张显昌、张永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涉案水井设施由受害人张庚亮所在的自然村维护管理。故高豹庄行政村溪庄村对于涉案水井设施(包括地下电缆、水泵、射频箱)享有实际产权和管理权。被上诉人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既不是涉案水井设施工程建设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建人,对涉案水井设施不享有产权和管理权,不具有对涉案水井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故被上诉人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对于受害人张庚亮的触电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张庚亮发生触电事故时,距被上诉人单县水务局将涉案水井设施实际交付高豹庄行政村溪庄村使用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单县水务局对涉案水井设施没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受害人张庚亮的触电死亡不具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五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