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翔),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住浙江省建德市。199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1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明知黄艳等人(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应允帮助黄艳寻找下家。通过被告人刘某介绍,陈某于2014年6月30日晚从黄艳、王永宜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3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钱某的证言,同案犯黄艳、王永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