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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9时57分,包某某驾驶吉J508**号小货车,在大田酒家前追尾杜某某驾驶的吉J556**小公共汽车,致使小公共车内谢某受伤,小公共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花修理费2400元。现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4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答辩人承包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情形。二、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车辆修理费的国家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或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车辆损失证明,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被答辩人请求的车辆营运损失费、拖车费均系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三、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9时57分,包某某驾驶吉J508**号小货车,在大田酒家前追尾杜某某驾驶正常行驶的吉J556**号小公共汽车,致小公共汽车内乘人谢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长岭县广义汽车修配厂修理,花修理费2400元。另查明,包某某驾驶的吉J508**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4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修车明细、施救费发票、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退卷说明、终结鉴定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2400元、施救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2800元。此事故中,包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2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80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姜宇杰人民陪审员 张 树 申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