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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郭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英皇KTV与夏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鱼嘴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朱某、巨某前往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朱某经询问郭某甲,要求陈某甲、郭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郭某甲、陈某甲予以拒绝,同时要求民警捉获夏某某等人并带自己到医院检查。朱某作解释后,陈某甲仍不同意去派出所并上前打了朱某一耳光,致朱某左耳鼓膜穿孔无法继续执行职务。陈某甲随即被其他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朱某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对陈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王某某、段某、胡某某、陈某乙、郭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警察证、接、出警记录、病历资料、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陈某甲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