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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郭某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至今分居三个月。原告在结婚前给被告过彩礼70,000元现金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财产还没分明白,我也不同意返还彩礼款、金项链及金戒指。金项链和金戒指是原告在情人节给我买的,是赠与我的,彩礼款70,000元我看病花了,我做流产三天原告就跟我干仗导致我抑郁症,现在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且要给我看病到治愈为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彼此的感情,现已分居。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沈阳市妇婴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借条,被告提供的手术记录复印件、病历记录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应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抗辩,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