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梅松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梅松庭,吴伟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翠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松庭,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天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伟斌,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松庭及原审被告吴伟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9时10分,梅松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中山市东升镇悦胜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同乐悦胜路与悦胜东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与吴伟斌驾驶的由悦胜一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T/U5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梅松庭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1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7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松庭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路口且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吴伟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梅松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伟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梅松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伟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528.3元(医疗费49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9844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5840元、交通费2000元、拯救费10元、保管费66元、清理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吴伟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又查明:梅松庭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右胫骨远端前缘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左侧第二前肋骨折,右踝、左手皮肤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每周复诊1次直至骨折愈合,住院期间陪护1名等。2014年2月6日,梅松庭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尿失禁待查,神经源性膀胱,医嘱休息4周。2014年3月5日,医嘱休息4周。2014年3月31日,梅松庭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至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0日,梅松庭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胫骨远端前缘骨折,住院1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梅松庭再次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门诊随诊,不适随诊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梅松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069.2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92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9827.36元(1人陪护,住院92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误工费3584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195天,梅松庭主张192天,按其主张,按梅松庭事故前工资56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1800元、拯救费10元、保管费66元、清理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1312.56元。其中吴伟斌已支付4500元。再查明:粤T/U5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伟斌,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梅松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伟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U5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吴伟斌按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U5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吴伟斌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梅松庭的损失合共为101312.56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9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5366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3669.2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1834.6元;2.护理费9827.36元、误工费3584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47467.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3.拯救费10元、保管费66元、清理费100元,共计17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梅松庭的损失为57643.36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梅松庭的损失为21834.6元,扣减吴伟斌已支付的4500元,还需支付17334.6元。吴伟斌可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梅松庭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梅松庭诉求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7643.36元给梅松庭;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334.6元给梅松庭;三、驳回梅松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为1185元,由梅松庭负担327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858元。宣判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神经源性膀胱系梅松庭的自身原因导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8日,事故当天梅松庭就入住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时间达36天之久。住院期间梅松庭并没有出现神经源性膀胱的症状—排尿障碍、脊髓损伤。交通事故没有导致梅松庭神经源性膀胱的后果(神经源性膀胱因脊髓损伤,多发性硬化,脑血管病变、铂金森化病、糖尿病、脊髓膨出以及手术引起的神经损伤)。梅松庭在出院14天以后的2014年2月6日在中山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为:尿失禁、神经源性膀胱。该病系梅松庭的自身原因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关。二、原审法院对梅松庭神经源性膀胱是否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并未查清。故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梅松庭自身疾病神经源性膀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梅松庭自身疾病神经源性膀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梅松庭承担。被上诉人梅松庭答辩称:梅松庭2014年1月23日从中山市东升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也要求梅松庭继续治疗。由于病情没有好转,梅松庭于2014年2月6日又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被确诊为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膀胱诊疗过程复杂,中山市东升医院由于医疗水平的限制未能确诊亦属正常。梅松庭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并没有类似的伤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到中山市东升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确诊了该疾病,说明梅松庭所患神经源性膀胱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吴伟斌述称:同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梅松庭提供了一份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宏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广东宏力司鉴(2014)临鉴字第542号《技术鉴定书》。该技术鉴定书是宏力司法鉴定所根据梅松庭的委托,依据中山市东升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及放射资料(均为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作出。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送检的现有材料(鉴定材料的真实性由提供方负责),梅松庭伤后经诊断神经源性膀胱在排除原有损伤和再次损伤的情况下应与2013年12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确认最终的鉴定结论。梅松庭陈述:神经源性膀胱的病程发展是渐进的,在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期间其就有了不适症状,由于该医院的诊疗水平有限,并未对其进行确诊。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未患过此病。另查明:梅松庭在中山市中医院入出院记录中记载:MR示L5/S1椎间盘变性。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颈椎、腰椎MRI示:1.颈3/4-5/6椎间盘变性2.腰5/骶1椎间盘轻度变性并向后略偏右侧突出,脊膜囊受压。本院认为:首先,梅松庭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先后在中山市东升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其诊疗过程是连续性的。梅松庭在中山市中医院诊疗时就被诊断出神经源性膀胱。无证据证明梅松庭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患有此病或在此期间由于个人原因而患此病。其次,梅松庭提供的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明“梅松庭伤后经诊断神经源性膀胱在排除原有损伤和再次损伤的情况下应与2013年12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确认该鉴定结论,但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虽认为梅松庭伤后经诊断神经源性膀胱的损伤是由于非本次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但并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另,原审期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申请对梅松庭神经源性膀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二审期间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分析,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所持梅松庭所患神经源性膀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