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卢亨通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卢亨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平区新华路35-36号。负责人彭黎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璇,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卢亨通,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平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行延平支行称,申请人与卢亨通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3004089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卢亨通提供4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卢亨通以其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173号510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45万元,卢亨通自2014年6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413659.23元及利息27381.13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正常息为24737.77元,罚息1478.23元,复利1165.13元,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现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一、对被申请人卢亨通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173号510室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二、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的本金413659.23元及利息27381.13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正常息为24737.77元,罚息1478.23元,复利1165.13元,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三、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卢亨通对前述申请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查,2013年4月22日,卢亨通(借款人)向农行延平支行(贷款人)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并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各一份。2013年4月28日,卢亨通与农行延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5020120130040895)。合同约定,借款人卢亨通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08个月;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即7.5325%;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申请人卢亨通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173号510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5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南字第2013023**号)。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农行延平支行于2013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足额发放了贷款45万元。被申请人卢亨通领取贷款后,自2014年6月6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3659.23元(其中到期本金24737.77元,未到期本金381039.99元),及利息27381.13元(其中正常息为24737.77元,罚息1478.23元,复利1165.13元)。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农行延平支行向被申请人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前述贷款于2015年3月17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本案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金413659.23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7381.13元,被申请人卢亨通在该通知书上的签收人一栏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农行延平支行与被申请人卢亨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卢亨通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173号510室房产为其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申请人卢亨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3月17日,双方约定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本案讼争的合同自被申请人卢亨通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签字确认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始,已经解除。被担保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发生,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卢亨通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173号510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13659.23元及利息27381.1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638元,由被申请人卢亨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