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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大武,南部县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某年某月共同生育长子董某甲。2007年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共同生育次子董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我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某年某月共同生育长子董某甲,某年某月共同生育次子董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军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人民陪审员  吴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自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