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刘雪哲与王小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哲,王小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刘雪哲,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小为,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刘雪哲与被告王小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哲、被告王小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哲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已居住,全部房款139500元已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配合更名。原告诉请:被告王小为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更名至原告刘雪哲名下。被告王小为辩称:1、原告购买并已居住被告房产不是事实,原告买房子时那个房子已经不是被告的,已经卖给别人了,原告不是从被��手里买的房子。2、原告所说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从来没签署过,也没见过,不知道怎么来的。3、2007年2月1日在赵凤芝见证下签字按手印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刘雪哲作为乙方(买方)、被告王小为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经开八区房屋(建筑面积61.3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39500元,上述房屋办理更名手续所缴纳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王小为名下。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小为自认2007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签字栏内“王小为”的签字及指纹系其本人所为,且同意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后该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争议房屋更名过户的时间及方式,但房屋出售方有义务配合买受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被告应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为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更名到原告刘雪哲名下。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为1545元,由被告王小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祥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