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坤林与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林,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坤林。被告: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龙。原告张坤林(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11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但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5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52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坤林工钱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贰拾伍元整(¥11525元),到2014年4月18日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坤林劳务报酬11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