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旺与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旺,谭向洪,谭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李培旺,男,1975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武宏,宜章县城南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向洪,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谭满华,女,1975年7月8日出生。原告李培旺与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向洪、谭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旺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谭向洪、谭满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5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自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9栋1903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2、原告对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9栋19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培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培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3、网银流水,拟证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谭向洪转账850000元;4、房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9栋1903房办理了抵押登记;5、谭向洪、谭满华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未作答辩亦未想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培旺与被告谭向洪、谭满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谭向洪、谭满华向原告李培旺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自2014年12月10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谭向洪的账户转账85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谭向洪、谭满华将其共有的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9栋1903房抵押给原告李培旺,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培旺与被告谭向洪、谭满华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9栋1903房为此笔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向洪、谭满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二、原告李培旺对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9栋19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被告谭向洪、谭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