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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与沈阳市于洪区商业网点规划办公室会议纪要并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商业网点规划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77号原告: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姚巨波,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男,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昆,男,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杨秀枫,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商业网点规划管理办公室,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号。负责人:杨颖,女,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杨秀枫,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因会议纪要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就开始对涉案的房屋予以使用,1988年10月,被告区政府以“房租”的形式向原告征收网点建设费,1989年末,第二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房屋登记,2009年-2010年被告区政府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于2014年7月取得了产权界定书,故可以证明被告出售的是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确认被告(2009)第30号会议纪要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总计2812.65万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答辩,会议纪要作出的日期为2009年,而且房屋出售行为在2010年,原告于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不是原告所有,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商业网点规划管理办公室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拍卖处理争议房产的会议纪要提出诉讼,需先证明其对该财产具有初步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此项提出的证据为:沈阳市中小企业局的复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第175号民事判决及《转让协议书》。其中法院判决及《转让协议书》并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出明确的处理。沈阳市中小企业局的复函,虽然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于原告,但原告据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认为该复函不足以推翻现有房屋登记的效力,故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遂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具有相关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的答辩观点成立,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杨 帅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