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谭宾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61号罪犯谭宾,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集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谭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谭宾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宾有前科,系累犯。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狱内消费记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有前科,系累犯,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