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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于某某,1981年10月3生,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银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万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闫禹赫,现年2岁,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便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生完小孩后即外出打工挣钱,但被告不思劳作,对原告刁难打骂,对原告极不信任,并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生命。被告行为伤透原告的心,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付费。被告辩称,离婚我不同意,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实行家庭暴力,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对我很关心。孩子有病,我们夫妻有感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闫禹赫,现年2岁。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必须以感情破裂作为法定条件,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经常打骂自己、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感情破裂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建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