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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青青诉张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吴青青,女,汉族,1984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龙刚,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张一飞,男,汉族,1992年1月出生。原告吴青青与被告张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青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青诉称,2014年12月4日,王龙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WT3**号小型汽车在宝鸡高新区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人乐超市”收货处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460元,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0502元。因被告所驾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的财产责任,此外,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还应承担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的30%,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6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王龙刚驾驶原告吴青青所有的陕CWT3**号小型轿车在宝鸡高新区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人乐超市”收货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一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张一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张一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龙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40元、停车费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0502元,残值作价64元。之后原告在宝鸡福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陕CWT3**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05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福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定损扣除残值为10438元,连同施救费、停车费损失共计为10898元,均为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一飞未举证证明其并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故应推定其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8898元(10898-2000)根据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张一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669.40元(8898×30%),故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66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青青损失4669.40元。二、驳回原告吴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一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