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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霞与任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任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665号原告王霞。委托代理人曹传捷,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祥。委托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1612号。负责人周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宁波,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霞与被告任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传捷,被告任祥的委托代理人管省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宁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任祥驾驶鲁G×××××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鲁G×××××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又鲁G×××××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该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理赔,不应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任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里镇大官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南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霞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任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车辆属原告王霞所有。鲁G×××××车辆属被告任祥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18560元,2.评估费1850元,3.施救费200元,共计206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任祥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霞与被告任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任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原、被告对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确认为13903元。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且都是原告因为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850元、施救费200元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953元。因被告任祥驾驶的鲁G×××××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9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9767.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就原告的损失予以了理赔,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任祥不应再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霞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霞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9767.1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霞负担81元,被告任祥负担1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刘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