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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义与王×安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王×安,王×芝,王×兰,王×英,王×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女,1945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1959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王×义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王×安、王×芝诉至原审法院称:王×田与刘×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王×安、王×芝、王×兰、王×义、王×英、王×杰。本市东城区×××1号3幢1层平房3间(下称涉案房屋)产权原登记在王×田名下。王×田1986年5月去世,刘×芬2013年5月去世。王×芝、王×安、王×英、王×杰在2013年5月13日曾在原审法院起诉王×义、王×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经原审法院调解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7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登记在王×田名下涉案房屋产权变更归王×芝、王×安、王×英、王×杰、王×兰、王×义共有,每人各占六分之一共有份额。2013年7月1日,王×芝、王×安、王×英、王×杰、王×兰、王×义签署了《家庭会议决议》,约定涉案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万元,王×兰购买一间,王×英购买两间,王×义从个人所获得份额款中给付王×兰15万元。现我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按照《家庭会议决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王×兰辩称:涉案房屋中最西侧一间一直由我居住使用,我同意购买该间住房,但因为已经支付过15万元的补偿款,所以不同意再支付补偿款。王×义辩称:《家庭会议决议》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按照该协议进行分割,也不认可协议上载明的房屋单价。王×英辩称:当时签署《家庭会议决议》时约定确由王×英购买东侧两间,我同意按照《家庭会议决议》进行分割。王×杰辩称:同意按照《家庭会议决议》进行分割,但对于协议载明的房屋单价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王×芝等人签署《家庭会议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涉案房屋分割方式以及涉案房屋单价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家庭会议决议》对于涉案房屋分配原则、房款补偿、房屋单价进行了约定,即按照每平方米5万元标准,由王×兰购买一间,由王×英购买两间,王×义从个人所获份额款中给付王×兰15万元。上述内容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遵守履行。现王×安、王×芝请求按照《家庭会议决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将结合《家庭会议决议》确定的单价、分割方式,并考虑涉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最终分割方案。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位于北京东城区×××1号3幢1层中东数第一间房屋和东数第二间房屋归王×英所有;二、位于北京东城区×××1号3幢1层中东数第三间房屋归王×兰所有;三、王×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义房屋折价款十九万五千元;四、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王×义房屋折价款四万元、王×安房屋折价款三十八万五千元、王×芝房屋折价款三十八万五千元、王×杰房屋折价款三十八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义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父母一共留了两套房产,王×英要同时购买两处房子才行,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家庭会议决议》因王×英未实际履行而无效,当时口头约定涉案房屋每平米为7万元,我不同意卖房,如果按照每平米7万元的标准补偿则同意卖房,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安、王×芝、王×兰、王×英、王×杰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田与刘×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王×安、王×芝、王×兰、王×义、王×英、王×杰。北京市东城区×××1号3幢1层平房3间(即涉案房屋)产权原登记在王×田名下。王×田1986年5月去世,刘×芬2013年5月去世。2013年5月,王×芝、王×安、王×英、王×杰曾在原审法院起诉王×义、王×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经原审法院调解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7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登记在王×田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变更归王×芝、王×安、王×英、王×杰、王×兰、王×义共有,每人各占六分之一共有份额。2013年6月13日,王×安等依据民事调解书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2013年7月1日,王×芝、王×安、王×英、王×杰、王×兰、王×义签署《家庭会议决议》,载明“①安定门平房3间46.2平方米,自建房11.8平方米,共计58平方米。②王×义从个人所获份额款中给付王×兰15万元。③房价5万元/平方米(46.2平方米)④三间房按③款价格,王×兰购买壹间,王×英购买两间。(5万元/平方米)”。另查,涉案房屋中东侧两间建筑面积31.6平方米,东数第三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东数第三间房屋现由王×兰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2013)东民初字第0712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家庭会议决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3年7月1日,王×芝、王×安、王×英、王×杰、王×兰、王×义签订的《家庭会议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王×义主张《家庭会议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义主张父母遗留了两套房产,当时口头约定王×英须同时购买两处房子,且涉案房屋单价为每平米7万元,王×芝、王×安、王×英、王×杰、王×兰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家庭会议决议》内容看并提及须以购买另一套房子为前提,单价亦明确约定为每平米5万元,现王×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王×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结合《家庭会议决议》确定的单价、分割方式,并考虑到涉案房屋的现有使用情况,最终确定的分割方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王×安、王×芝各负担2568元(已交纳),由王×兰、王×义、王×英、王×杰各负担2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王×义负担(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雪代理审判员  李洹代理审判员  廖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