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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成冲与朱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冲,朱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成冲。被告朱天云。原告成冲诉被告朱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6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缺乏资金,两次向原告借钱,并于2014年9月9号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分别载明:“本人应个人资金问题借款19500元,于2014年12月31号还清。签字:朱天云日期:2014.9.9”;“本人应个人资金问题借款14114元,于2014年10月15号还清。签字:朱天云日期:2014.9.9”,前后共计向原告借款33614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两次借款均是以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33614元的借款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张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成冲借款人民币33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天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卜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