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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志洪、李嘉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志洪,李嘉竞,梁盛祥,刘家成,张仁志,樊光荣,陆奕生,潘茂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伊平。被告张志洪,男,汉族。被告李嘉竞,男,汉族。被告梁盛祥,男,汉族。被告刘家成,男,汉族。被告张仁志,男,汉族。被告樊光荣,男,汉族。被告陆奕生,男,汉族。被告潘茂金,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志洪、李嘉竞、梁盛祥、刘家成、张仁志、樊光荣、陆奕生、潘茂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张志洪违约情况。2011年8月17日,被告张志洪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信用额度12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8月29日起,被告张志洪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志洪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065.46及利息3951.76元、滞纳金1255.05元、超限费133.16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160.2元。二、被告李嘉竞违约情况。2010年8月10日,被告李嘉竞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车主白金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0年8月18日起,被告李嘉竞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嘉竞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27031.53元及利息23742.3元、滞纳金27920.12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29303.81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15000元、年费2888元。三、被告梁盛祥违约情况。2013年3月17日,被告梁盛祥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信用额度35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3年3月28日起,被告梁盛祥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梁盛祥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3509.71元及利息10485.58元、滞纳金4029.85元、超限费2255.88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10元。四、被告刘家成违约情况。2012年9月4日,被告刘家成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信用额度12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9月23日起,被告刘家成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家成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1235.06元及利息3362.21元、滞纳金646.35元、超限费823.78元。五、被告张仁志违约情况。2010年3月25日,被告张仁志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信用额度95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0年4月24日起,被告张仁志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仁志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0810.58元及利息9497.81元、滞纳金3794.65元、超限费451.9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580.31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225元。六、被告樊光荣违约情况。2007年5月21日,被告樊光荣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07年6月24日起,被告樊光荣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樊光荣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66001.88元及利息12773.94元、滞纳金28567.29元、财智金手续费34032.42元。七、被告陆奕生违约情况。2012年4月6日,被告陆奕生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2年5月6日起,被告陆奕生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陆奕生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2246.77元及利息2679.2元、滞纳金9211.42元。八、被告潘茂金违约情况。2013年8月9日,被告潘茂金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信用额度10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3年8月29日起,被告潘茂金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潘茂金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1200.5元及利息4488.55元、滞纳金1134.6元、超限费291.07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2180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50.1元。上述八被告均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八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36期,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或境内透支转账手续费按提现金额2.5%收取,最低每笔10元;广发个人卡和广发真情卡,双币普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90元,广发车主白金信用卡年费为人民币288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并按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财智金产品是广发银行在其客户信用卡账户综合授信额度内,因应客户个性化还款方式需求,为其客户提供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银行可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账单月分摊收取分期手续费,每账单月分摊的手续费=银行核发放的金额×手续费费率/期数,手续费费率将根据客户的风险情况及银行提供给客户的综合服务成本而定,手续费费率相当于每期0%-1%,具体的手续费费率在客户申请财智金业务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电话录音、短信、网上银行确认、手机银行等移动终端确认或自助终端确认等方式与客户进行约定;手续费同样计入客户办理“财智金”的信用卡每月账单金额,请客户留意银行每月寄送的对账单,并按照对账单金额提示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等费用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及超限费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亦未规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领用合约中关于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本院据此对原告计算过高的滞纳金予以调整。因此部分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张志洪12065.46元×5%≈603.27元、李嘉竞327031.53元×5%≈16351.58元、梁盛祥33509.71元×5%≈1675.49元、樊光荣166001.88元×5%≈8300.09元、陆奕生52246.77元×5%≈2612.34元。关于超限费。作为原告收取超限费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而原告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时按月收取超限费,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且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客户除用卡超限须支付超限费外,当欠款超限时亦须支付超限费,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以被告尚欠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超限费,因被告梁盛祥、刘家成尚欠本金未超过信用额度,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超限费,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被告应支付的超限费为:张志洪(12065.46-12000)元×5%≈3.27元、张仁志(100810.58-95000)元×5%≈290.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065.46及利息3951.76元、滞纳金603.27元、超限费3.27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160.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李嘉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27031.53元及利息23742.3元、滞纳金16351.58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分期手续费29303.81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15000元、年费288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梁盛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3509.71元及利息10485.58元、滞纳金1675.49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刘家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235.06元及利息3362.21元、滞纳金646.3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张仁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810.58元及利息9497.81元、滞纳金3794.65元、超限费290.53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580.31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22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樊光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6001.88元及利息12773.94元、滞纳金8300.09元、财智金手续费34032.4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陆奕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2246.77元及利息2679.2元、滞纳金2612.3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被告潘茂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1200.5元及利息4488.55元、滞纳金1134.6元、超限费291.07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2180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50.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1元,由被告张志洪负担239元、李嘉竞负担7688元、梁盛祥负担1057元、刘家成负担202元、张仁志负担2607元、樊光荣负担4921元、陆奕生负担1403元、潘茂金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