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李寨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国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李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强,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再审申请人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李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李寨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李寨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1月20日西李寨村委会与李国强在原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签订新的《企业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委会会议集体研究,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未签字,李国强恶意串通签订协议将承包期变为40年,承包费每年5000元,严重损害村集体的利益,因而该合同是自始无效的。(二)一审法官带有赌气和情绪判案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结果让李国强继续侵占村委会的纸厂助涨了违纪、腐败和丑恶现象。(四)一审判决对西李寨村委会要求交回造纸场地的请求没有进行说理,属于漏项的判决,应予撤销。李国强提交意见称:西李寨村委会与李其栋签订承包合同后,原阳县人民政府对包括原新社会福利造纸厂在内的几家企业实行治理,达到环保标准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李其栋认为自己无经济条件和治污能力,遂将纸厂转包给李国强等人。李国强与西李寨村委会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时,村委会同意以其借李国强的借款冲抵部分承包费,李国强缴纳了治污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金钱进行治污,为了实现治污投入和生产经营收益的持续性,村委会同意延长承包期,降低承包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李国强按期缴纳承包费,使企业顺利恢复生产经营,解决了大部分村民的就业和经济收入问题,并没有损害集体利益。该合同已经履行至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也不存在双方返还的问题。西李寨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西李寨村委会认为其与李国强于1998年1月20日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无效合同。但是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中,西李寨村委会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包合同加盖有“原阳县黑山羊乡西李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西李寨村委会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合同已经从1998年履行至今,现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西李寨村委会以李国强和个别村干部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驳回西李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认定合同无效是判决双方返还财产的前提,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无需对李国强是否返还土地进行评判,生效判决驳回了西李寨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存在漏判的情况。综上,西李寨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李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