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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凤莉,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李××与被告高××结婚时,原告李××与其前夫生育有一男一女两××,男孩高志强1988年出生,女孩高敏1990年出生,现均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14年1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身患脑血栓疾病多年,无经济收入。另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存于被告处有旧21寸彩电一台(品牌不详)、旧爱妻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现存于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旧燃油助力车一辆。再查,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为被告高××所有的房屋添附闷子两间。又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6241.49元,由原告李××给付被告高××20000元。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准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升值折价款130000元;判令双方离婚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房屋居住;判令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判令平均分配室内电器、家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要求变更诉求第二项,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0000元变更为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认定。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高志强名下的夏利汽车一辆因涉及家庭相关人员利益,一审法院暂不予审理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旧燃油助力车一辆(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旧21寸彩电一台品牌不详、旧爱妻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三、被告高××给付原告李××房屋添附折价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6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项的房屋添附折价款1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高××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房屋添附折价款1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鉴于双方未在一审中就房屋添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而上诉人未对分割取得房屋折价款65000元的依据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酌定房屋添附折价款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