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执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学刚申请执行周子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学刚,周子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瓮执字第840号申请执行人唐学刚,男,汉族,1958年7月3日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万古镇。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子发(又名周籽发),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一项载明:“被告周子发差欠原告唐学刚工程款五万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被告周子发自愿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学刚,逾期,被告周子发自愿给付所欠工程款10%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12元,被告周子发自愿承担,由被告周子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唐学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学刚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子发与申请执行人唐学刚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周子发差欠申请人唐学刚工程款五万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违约金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六角,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二元,共计六万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六角。被执行人周子发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三万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余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其余请求申请人唐学刚自愿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陆兴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