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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查获,���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2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0时50分提取的朱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0.15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0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1个月至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证人张某莉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文书;查获现场录像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距离较短,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亦未在高速上驾驶车辆,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