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湧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湧。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湧在青岛市×路公交汽车××总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湧在青岛市××路×号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王湧购买毒品,后王湧到青岛市市北区××路与××路路口附近欲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晶体一包,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辩解称该只是携带毒品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湧在青岛市2路公交汽车团岛总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湧在青岛市嘉兴路5号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王湧购买毒品,后王湧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与台东八路路口附近欲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晶体一包,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21时20分许,民警安排王某联系被告人王湧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湧在青岛市市北区××路、××路路口附近与王某见面时被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湧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3、毒品称重笔录证实,从王湧处缴获毒品的称重情况。4、前科材料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湧的前科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湧不是网上逃犯。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湧的身份情况。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其与王湧约好在市南区×路汽车总站,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湧购买0.7克冰毒。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了其从王湧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安排其用自己的手机给王湧打电话。大约2014年10月28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给王湧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没有。第二天大约下午五六点,王湧回过电话来说他有东西了,其说要0.6克,他说只有200元的,其同意并约在台东××见面。王湧到了以后给其打电话,公安人员带着其到了××门口,其告诉公安那人就是王湧,公安就把他抓获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湧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辨认出×路总站附近是其从王湧处购买冰毒的地点。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其给王湧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王湧说有,其与王湧约好在××路×号其家楼下见面。当天下午,王湧赶到其家楼下,其以200元的价格从王湧处买了约0.2克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宋某辨认出王湧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辨认出××路×号是王湧向其贩卖冰毒的地点。9、被告人王湧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王某给该打电话,问该手里有没有冰毒,该告诉她有,王某和该约好当天下午在青岛市市南区×路汽车总站附近见面。见面后该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约0.7克冰毒。2014年7月的一天,宋某给该打电话问该有没有冰毒,该告诉她有,宋某就和该约好当天下午让该送到××路×号宋某家楼下。该到了后给宋某打电话让她来拿,这次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约0.2克冰毒。2014年10月28日晚,王某给该打电话要一点冰毒玩,当时该身上只有0.2克冰毒便带在身上。该与王某约好在市北区××路××路路口见面交易。大约当晚21时许,该到××路××路路口处被警察抓获了,从该身上缴获一包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湧辨认出王某、宋某是向该购买冰毒的人,辨认出××路×号、×路公交汽车总站是该贩卖冰毒的地点。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湧、王某、宋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1、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王湧贩卖毒品地点的情况。1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湧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以及被告人王湧、证人王某、宋某犯罪地点的指认情况。1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湧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湧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湧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第二笔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第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特情介入情形,可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湧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该只是携带毒品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湧的供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约好在青岛市市北区××路与××路路口见面交易,被告人王湧亦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刘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