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史红玲与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红玲,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卷烟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红玲,女。委托代理人彭子军,襄阳市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卷烟厂(以下简称襄阳卷烟厂)。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8222-2。代表人张道义,襄阳卷烟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忠华、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史红玲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红玲的委托代理人彭子军,被上诉人襄阳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华、黄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史红玲系襄阳卷烟厂职工,199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1年,枣阳卷烟厂与襄阳卷烟厂资产重组,合并为襄阳卷烟厂;2002年6月8日,经襄阳卷烟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制定《襄樊卷烟厂关点、集并、人员安置分流方案》。2002年6月12日,史红玲申请一次性安置解除劳动关系,并得到批准,200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同年6月17日,史红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协议约定:1、双方自2002年6月14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史红玲不再享受职工的权利;2、双方确认史红玲连续工龄22年,应享受一次性安置费人民币152000元,鉴于其符合奖励条件,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00元;……;4、自本协议生效之下月起,停发其工资、奖金、各项补贴和福利;5、自本协议生效之下月起,停止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一切费用;……;1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经劳动部门鉴证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提出新的异议等。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劳动部门鉴证盖章。2014年6月24日,史红玲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4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4)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史红玲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法律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02年6月8日,襄阳卷烟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襄樊卷烟厂关点、集并、人员安置分流方案》,该方案经民主程序制定实施;史红玲与襄阳卷烟厂于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已履行完毕。史红玲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中,涉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红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史红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用工方在2002年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将上诉人等的档案移交社保机构托管,但未向上诉人等告知养老、医保费的续缴问题,直到上诉人等面临退休,于2014年7月到社保机关询问时,才得知用工单位未为上诉人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养老、医保转移手续,上诉人的社保关系仍在用工方,应由用工方为上诉人等办理退休、养老、医保手续。后上诉人等与用工方协商未果,遂申请仲裁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期时效”,上诉人现在面临退休时才发现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明显错误。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等,正是因为用人单位于2002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社保机构又不能补办,导致上诉人等老年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用工方承担责任,判决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办理退休及判决其赔偿上诉人从退休年龄起至75岁后的退休费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明显有悖于该条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襄阳卷烟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史红玲对2002年6月8日的《襄樊卷烟厂关点、集并、人员安置分流方案》系襄樊卷烟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双方于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等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其内容对上诉人史红玲与被上诉人襄阳卷烟厂均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史红玲主张该协议无效,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襄阳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襄阳卷烟厂已为上诉人史红玲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在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的义务从襄樊卷烟厂转移到了上诉人史红玲个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史红玲要求被上诉人襄阳卷烟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及赔偿违约金和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红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静平审 判 员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