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邹铭诉被告姚远,第三人邹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铭,姚远,邹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邹铭,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姚远,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倪娜、徐德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键,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邹铭诉被告姚远,第三人邹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铭,被告姚远的委托代理人倪娜、徐德红,第三人邹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铭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邹键系兄弟关系。1997年被告姚远与邹键建立恋爱关系,需买房结婚,原告与母亲商量买房,作为第三人结婚后暂时居住,等婚后有能力自己购买房产,再将此房归还原告,原告计划将此房给父母养老居住。原告系上海铭美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业务繁忙,公司有大量现金出入,所以买房事宜交给第三人和被告办理,1999年12月,原告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061元交给第三人和被告。2001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无工作,第三人每月工资只有800元,因此购房后每月还贷的资金由原告出资交由第三人和被告负责办理。直到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因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给父母居住,产权不应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现要求确认上海市真光路1433弄63号3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远辩称,系争房屋由被告出资购买,贷款也由被告归还。对上海铭美工贸有限公司的支票(金额41061元)无异议,但该款系原告赠与给被告。产权登记及与第三人的婚前协议均明确了系争房屋被告所有,且在与第三人离婚时也确认了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就系争房屋权属,原告的母亲也曾提起诉讼,经法院依法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邹键述称,系争房屋确实由原告出资购买,现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邹铭与邹键系同胞兄弟关系。1997年,被告姚远与第三人邹键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期间,1999年12月15日,姚远与开发商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姚远购买上海市真光路1433弄63号302室(原址为曹安路395号祥和家园109幢东三层302室)房屋,单价为3495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主要事宜。期间,开发商于1999年12月9日收到购房定金10000元;同月15日,收到房款现金90000元;2000年1月26日开发商收到上海铭美工贸有限公司支票一张金额41061元;同年5月10日,收到姚远申请的按揭贷款190000元。2000年12月,双方签署的《房屋交接书》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34平方米,总价款为329688元。当月,退还多余房款1373元。上述发票上(购货单位)均为姚远。2001年11月29日,邹键(误打印邹健)、姚远到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约定》。根据2011年11月23日的《婚前财产约定》中载明:上海市真光路1433弄63号302室房屋在婚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男方应尊重女方对上述财产的处置权。坐落于上海市真光路1433弄63号302室房屋系女方婚前按揭购买,(借款19万元整,借款期限十年)男女双方承诺上述借款婚前由女方个人归还,在婚姻存续期间由男女双方以共同财产归还。2004年1月,由姚远提前结清银行贷款。2011年11月4日和2012年10月,姚远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邹键离婚,未成。2012年12月11日,姚远与邹键协议离婚,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姚远名下的上海市真光路1433弄63号302室房屋为姚远个人所有,不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约定:1、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权,任何一方如对外享有债权,该债权归各自所有。协议生效后,姚远于2013年5月17日之前向邹键付清协议约定的款项87万元。2013年6月,原告的母亲张根凤以“与姚远协议合伙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首付款10万元及贷款由张根凤及邹键共同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根凤与姚远对系争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张根凤享有42%份额。2014年1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对张根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根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现原告邹铭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原告邹铭系上海铭美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4月27日注销)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营的公司有偿付能力,且证人也能证明购房款由原告出资,其中购房款10万元现金交给母亲后再转交被告,但原告于2002年、2003年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且结婚仪式也未参加。原告与被告无关系,无理由赠与钱款,至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能力及购房资金来源。母亲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被告姚远认为,购房合同及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属被告合法财产。原告无证据证明购房款均由其出资,原告与第三人为同胞兄弟关系,对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离婚情况不清楚,及张根凤败诉后才知道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均不符合常理,而证人仅为道听途说,证言无法律效力。被告邹键同意原告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只有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时,才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系争房屋登记在姚远名下,姚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邹铭称其支付购房款。首先,购房合同买受人、发票凭证上购货单位、按揭贷款人等资料均显示购买系争房屋系姚远一人;其次,虽然姚远用邹铭经营的上海铭美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支付了部分房款,但不能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再次,邹键与姚远的婚前协议、离婚协议均明确,系争房屋为姚远婚前财产。现原告邹铭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显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为同胞兄弟,作为主张的出资人,对邹键与姚远两次诉讼离婚及协议离婚之事(如涉及系争房屋的相关内容)不闻不问,显不符常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邹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由当事人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