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马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安,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男,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宗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2月6日定亲,2011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11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于2012年2月17日生一女孩焦某乙,现在跟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个人财产归个人;四、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2月6日定亲,2011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11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于2012年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焦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已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宗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