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5年3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在得知邓荣(已判刑)的南昌县荣兴纸品厂窃电行为被南昌供电公司发现后,遂与邓某甲(已判刑)、邓乙(已判刑)、蔡某某(已判刑)等人拆除窃电电缆,遇南昌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勘查现场而停止。当晚,被告人陶某某与邓某甲、蔡某某、邓乙在南昌县墨山立交桥加油站旁一饭店内商量晚上拆除xxxx厂窃电电缆线一事。随后,邓某甲和被告人陶某某分别请了一些人来到窃电电缆所在地,二人分段负责指挥请来的人拆除窃电电缆,邓乙和蔡某某在边上望风。将窃电电缆全部拆除后,由邓某甲雇请来的司机刘某某将拆除的电缆线运至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佛塔朱桥东路南昌生猪批发市场旁邓乙家院子内藏匿。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与邓某甲、蔡某某、邓乙等人拆除窃电电缆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内容为荣兴纸品厂窃电用的线路、变压器、配电柜及电表、运送电缆的车辆),证人胡立峰、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邓某甲、邓乙、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情况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关于陶某某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其雇请工人并在现场指挥工人拆除电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无前科劣迹,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官礼芳人民陪审员 曾广惠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