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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夏万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恒昌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5926000-0。法定代表人石早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万勇(又名夏勇),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夏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万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拉摩托车销售,我公司按摩托车的发价折算成被告欠我公司的货款6799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货款,于2011年1月11日给我公司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欠货款24026元未付。2013年5月29日,被告给我公司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付清,逾期后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我公司货款24026元及利息。被告夏万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按摩托车的发价销售给被告钱江牌摩托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799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货款,于2011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4026元未付。2013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付清,逾期后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此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支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4026元及利息。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借条、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摩托车,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之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40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已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自愿承诺逾期支付货款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26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万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240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夏万勇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夏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温晏志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人民陪审员  方元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谈一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