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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与冯国宏、高翠玲、程相敏、冯水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冯国宏,高翠玲,程相敏,冯水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诉讼代表人陈迎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蔚、程慧娟,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宏,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高翠玲,女,1968年8月1日出生。被告程相敏,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冯水仙,女,1970年1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以下简称孟州中行)诉被告冯国宏、高翠玲、程相敏、冯水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蔚、程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宏、高翠玲、程相敏、冯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中行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国宏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孟中银个信循字第0011号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计息日,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3月5日,被告程相敏、冯水仙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相敏、冯水仙对被告冯国宏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孟中银个信循字第0011号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国宏、高翠玲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国宏、高翠玲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8125.95元及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1470.08元,共计人民币229596.03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付);2、被告程相敏、冯水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宏、高翠玲、程相敏、冯水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件及被告冯国宏、高翠玲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被告冯国宏、高翠玲系夫妻关系;3、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协议、个人无抵(质)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国宏、高翠玲借款合同关系、个人无抵(质)押贷款合同系依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协议签署的、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29万元(合同第一条),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二条)、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浮动利息,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四条);4、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5、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冯水仙、程相敏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冯国宏、高翠玲未还款本息数额;7、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贷款,但四被告拒不归还的事实。被告冯国宏、高翠玲、程相敏、冯水仙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国宏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孟中银个信循字第0011号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计息日,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高翠玲也作为借款人在该共同上签字。同日,被告程相敏、冯水仙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相敏、冯水仙对被告冯国宏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孟中银个信循字第0011号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国宏发放贷款2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国宏、高翠玲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冯国宏、高翠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125.95元及罚息21470.0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相敏、冯水仙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本院提起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国宏、高翠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该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本金、罚息共计22959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程相敏、冯水仙在与原告所签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冯国红、高翠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国宏、高翠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借款本金、罚息共计22959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程相敏、冯水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相敏、冯水仙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国宏、高翠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为1286元,由被告冯国宏、高翠玲、程相敏、冯水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