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30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双方开始分居。现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经过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30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2015年04月0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