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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与刘玉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刘玉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继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柱,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被告李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香格里拉花园首付款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免息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香格里拉花园×号楼×单元×室,所借款项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分一年两期等额偿还,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若逾期还款10天或不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被告购买的香格里拉花园×号楼×单元×房,并没收已缴全部房款。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大街香格里拉花园×幢×层×号房,建筑面积87.32平方米,每平方米4,857.599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判令被告退还购买的房屋,首付购房款不退还。被告辩称,根据交房协议,借款、房款及维修基金我方已全部交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告属于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柱签订香格里拉花园首付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在原告处免息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朝阳市(双塔区)新北大街香格里拉花园×号楼×单元×房。借款内容部分为:本人(乙方,指本案被告,下同)向甲方(指本案原告,下同)免息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香格里拉花园×号楼×单元×房,甲方为了使本人顺利购买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工作,同意借款给本人。本人承诺向甲方所借的款项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分一年2期免息等额偿还,每期2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前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或以现金形式缴至甲方财务部,由甲方开具收据,若本人逾期还款10天或不还款,甲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控告本人,同时甲方有权收回本人所购买的物业香格里拉花园14号楼1单元501房,并没收已缴全部房款,……。该内容部分除款额、楼号、时间为手写外,其余部分均为印刷体。被告在借款人签章位置签名并捺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33号、暂定名香格里拉花园×幢×层×号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106.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57.599元,总价款为518,063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的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同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金额为518,063元。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交房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新北大街香格里拉花园二期项目×楼×单元×号房正式通过了朝阳市质量监督站综合验收合格,已具备交房条件,此协议证明被告在交房之前将该房所应交的房款、房款借款及维修基金已经补齐,原告不再向被告重复索要以上三项金额,现双方办理正式房屋交接手续,房屋交接后,双方无其他争议。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交房协议予以盖章、签名。上述事实,有香格里拉花园首付款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柱签订的香格里拉花园首付款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房协议,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香格里拉花园房屋而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购房发票及双方签订的交房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在房屋交接之前已经将购房款、借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全部补齐,且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重复索要上述三项资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退还房屋、首付购房款不予退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房款及维修基金已经全部交清、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