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金宝与被执行人毕春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宝,毕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吴 金 宝 与 被 执 行 人 毕 春 来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乾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吴金宝,男。被执行人毕春来,男。申请执行人吴金宝与被执行人毕春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7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得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