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舫与被告胡桂山、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舫,胡桂山,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王玉舫,女。委托代理人:黄青,系营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桂山,男。被告:潘涛,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法定代表人:王峤,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彤,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胡彦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娇利、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舫与被告胡桂山、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舫与被告胡桂山、潘涛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另一乘客乘坐被告胡桂山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至营口滨海路时被告驾驶的辽GC08**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面额部裂伤、下肢损伤、外踝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涛和胡桂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要求胡桂山、潘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127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10200元,4、护理费6000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3、误工证明;4、保险单;5、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被告胡桂山辩称,事实认可,但无能力赔付。被告潘涛辩称,听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满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辩称,辽GC08**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如不超诉讼时效,则对原告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诉讼费是答辩人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2时57分左右,被告潘涛驾驶其所有的辽GC0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营口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9公里+200米处的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胡桂山驾驶的沿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胡桂山及机动三轮车车内乘客的原告与另一人受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路大队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营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潘涛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违反操作规范规定、忽视瞭望是形成此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过错,胡桂山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是形成此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过错,由潘涛、胡桂山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另一乘客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额部裂伤、左外踝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7899.1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诊断建议原告休息97天,医嘱自行口服抗炎、消肿、营养药物。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抗炎、消肿药物发生4545.5元。另查明,潘涛就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潘涛于事故发生后向上述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潘涛支付交强险全额,按比例对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核定损失2977.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桂山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核定胡桂山损失96702.37元。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表示在赔偿总额不变的前提下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未收到保险赔偿原件为由未予核损,但此后提交了潘涛向该公司诉请赔偿时所提交的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的异议理由为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诉辩观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范围以及各被告对原告损害的承担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范围1、鉴于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相应赔偿予以确认。2、本院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2444.6元予以确认。3、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原告住院期间及医疗机构出具诊断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诉请误工费不高于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数额予以支持。4、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原告住院期间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56807÷365×12=1867.63元。5、考虑原告系外地居住,其护理人员跨地往返的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412.23元。二、各被告对原告损害的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前提下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即被告潘涛,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被告潘涛不履行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义务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应对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交强险未赔偿部分,按被告潘涛和胡桂山侵权责任比例,应各承担50%,即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11217.3元。被告潘涛赔偿部分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该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原告损害发生证据材料影印件,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77.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7.3元。三、被告胡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217.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潘涛、胡桂山各承担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