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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金宝与崔桂兰、张海涛、张海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宝,崔桂兰,张海涛,张海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宝,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四段110—*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孙亚芳,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兰,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旗双方胜镇瓦房窑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飞,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解放东路***号。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宝因与被上诉人崔桂兰、张海涛、张海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56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芳,被上诉人张海涛及三被上诉人崔桂兰、张海涛、张海飞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桂兰与张凤岭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海涛、张海飞与张凤岭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金宝通过李占龙雇佣张凤明、张凤岭、牛海等人在阿旗双胜镇砖瓦窑村农机合作社院内向货车上装葵花籽。15时许,货车司机刘超在倒车时将输送带撞倒,致输送带上面的张凤岭、牛海从上面摔下受伤,二人被送往阿旗医院住院治疗,经阿旗医院抢救无效,张凤岭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0897.70元。张凤岭父母已经去世,其子女均已成年。原审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8596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82元。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张凤岭等人是受被告杨金宝雇佣从事劳务,装卸人员在装卸过程中受雇主的指令从事劳动,在装货过程中因货车司机刘超倒车时将输送带撞倒,从而致使在输送带上面的张凤岭摔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刘超倒车时将输送带撞倒,致张凤岭从输送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三原告要求雇主即被告杨金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对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金宝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3元,原告崔桂兰今年54周岁,同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杨金宝辩称的其与张凤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凤岭是李占龙找来的装卸工,且是司机刘超倒车时将输送带撞倒才导致张凤岭死亡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该院调取的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对刘超、杨金宝、牛海、张凤明、李占龙、牛野、夏国林、于红喜的询问笔录以及该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对被告杨金宝所作的询问均能够相互印证,张凤岭、张凤明、牛海等人是受被告杨金宝雇佣而从事劳务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宝赔偿原告崔桂兰、张海涛、张海飞医疗费10800元、死亡赔偿金17192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8412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金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杨金宝与张凤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凤岭是李占龙找来的装卸工,杨金宝与李占龙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张凤岭作为成年人坐在传输带上,违反操作规程,本身存在过错,张凤岭应对本案的发生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据当时在场的案外人李占龙、张凤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为了装另一堆葵花籽,需要挪动输送带,此时张凤岭和牛海坐在输送带的顶端,李占龙和张凤明将输送带推送至另一堆葵花籽的堆放处。另查明,输送带系散装物料或整装物料的输送与装卸设备。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宝主张与案外人李占龙系承揽关系,死者张凤岭系李占龙雇佣,与其本人并不构成雇佣关系,但就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金宝作为被上诉人张凤岭的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被上诉人张凤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本案中死者张凤岭作为成年人,明知输送带系物料的输送与装卸设备,按照其操作规程,严禁人员在该设备上行走或休息,而被上诉人张凤岭在运输车辆与输送带的连接未完成前坐在输送带顶端,具有一定的风险,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综上,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可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杨金宝赔偿三被上诉人崔桂兰、张海涛、张海飞医疗费10800元、死亡赔偿金171920元、丧葬费25692元,合计208412元的80%,计1667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6729.6元;二、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保全费1832元,合计7796元,由上诉人负担6637元,三被上诉人负担1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上诉人负担4771元。由三被上诉人负担1193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各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王 焯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