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绿山与朱静、吴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绿山,朱静,吴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张绿山,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静,女,1930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克(系朱静之子),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吴克,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绿山诉被告朱静、吴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绿山及委托代理人孙新生、黄云、被告吴克并作为朱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绿山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案外人广大中介公司相识,在广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雨山区,建筑面积在58.79平方米的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购房款分四次交付,第一次2012年11月18日之前交付1万元,第二次2012年12月22日之前交付85000元,第三次贷款到账之日打入被告15万元,第四次剩余5000元交房之日交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1万元。原告完全符合办理银行贷款条件,因办理贷款需要产权人签字,被告才告知该房屋是遗产房,需要确权。直到2014年才确定了房屋的产权人。此时距签订合同已过去两年时间,银行贷款政策发生改变,规定房屋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不给贷款,原告现无法贷款致使难以履行合同。故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先期付房款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退还因装饰房屋损失的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克、朱静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事实及理由基本正确,签订房屋合同后,原告于11月18日向我支付了定金1万元;约定的第二、三、四次房款原告都没有支付。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多次口头协商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房屋现在也是原告在使用。产权归并问题至2014年才解决,现在房屋产权确定为朱静所有。原告提出的请求是没有理由的,我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张绿山及案外人肖春霞与吴克在中间人本市广大中介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案外人吴永昭、朱静作为卖方(甲方),张绿山作为买方(甲方),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本市雨山区(建筑面积58.79平方米)住房一套转让给张绿山,转让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5万元,分四次交付。第一次于2012年11月18日前交付1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22日之前交付85000元;第三次于贷款到账之后交付15万元;剩余尾款5000元于交房日甲方结清水电气并迁出房结清。协议签订后,张绿山当日交付吴克10000元。后因涉案房屋涉及继承问题产权不明,双方并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房屋直至2014年才确定产权。另查明,2012年12月16日,经协商吴克将涉案房屋交由张绿山使用,张绿山至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绿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吴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绿山当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支付部分购房款10000元的事实。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第一,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诉前双方在多次的协商过程中,对于合同的解除基本不持异议,仅因退款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诉至本院。本院在庭后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吴克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张绿山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房款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因房屋涉及继承问题产权不明,双方并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此,由于吴克在签订合同时未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向张绿山如实告知房屋产权情况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程度上信赖利益的损害,存有过错。对于张绿山向本院提交的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马鞍山分行2014年后二手房贷款政策的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确定涉案房屋是否能够获得银行贷款的依据,依法不予准许。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吴克先行将房屋交由张绿山占有使用至今,应视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的变更。至2014年涉案房屋实现确权后,张绿山以无支付能力为由向吴克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向本院起诉时张绿山亦称因银行贷款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其无法办理贷款要求解除合同,而其在举证期限内及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这一陈述不予采信。故张绿山对于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亦存有过错。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中吴克于2012年12月16日即将涉案房屋交由张绿山使用至今,及张绿山称已对房屋进行简单粉刷,诉请吴克、朱静赔偿装饰房屋损失2000元,却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吴克、朱静应向张绿山返还房款4000元。对于张绿山诉请吴克、朱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绿山与吴克、朱静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吴克、朱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绿山房款4000元。三、驳回张绿山其他诉讼请求。吴克、朱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绿山负担20元,吴克、朱静共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