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文、张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463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肖时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男,汉族。被告张汝,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珊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朋先,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文、张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时来、被告周文、张汝、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朋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11日20时00分许,被告周文驾驶湘F3××××号小车沿职院门口由西往东向民族学院行驶至一小面馆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岳阳市一医院急救,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62000元,并给原告造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72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医药费61883.7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937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误课费1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以上共计2477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一起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虽然湘F3××××车辆和湘FE××××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承保上述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追加上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此外,还有邹巍铭、李宁杰、任贵、张丹霞受伤,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通知以上受害人共同参与本次诉讼,或者为以上受害人预留保险赔偿份额。湘F3××××号小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方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逃离了现场,我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即使如在商业险中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需扣除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赔偿,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损失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周文、张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XX林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周文、张汝的公民信息检索单以及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被告周文的驾驶证及被告张汝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周文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11日至6月17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用61883.74元。5、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支付交通费1937元、住宿费1070元。7、岳阳××学院出具的《在校生证明》和误课《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岳阳××学院2013级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误课260节。8、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母亲贺秋香的身份证、常住人登记卡、黄某甲、贺秋香分别与广州市番禺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贺秋香护理,贺秋香于2014年4月12日请假至6月19日,期间工资停发,其月收入为3300元。9、湘F3××××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周文所驾驶的湘F3××××号小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周文、张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保险抄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商业三者险的内容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对证据1、2、3、9、1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周文、张汝质证称,医疗费用已由其支付。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出院记录和诊断书不持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用药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只有66天。本院经核实,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6月17日,住院时间确为66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三被告质证称,交通费用应以正规票据为凭,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住宿费用票据既不是正规票据,同时也未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故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对住宿费用票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去岳阳××学院就读时间不足一年,其应当属于农村居民,且其主张误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三被告质证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审查认为,护理人员贺秋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广州市番禺区××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为33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湘F3××××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张汝所有,张汝为该车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4月11日20时,被告周文驾驶湘F3××××号小型轿车沿岳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后门口由西往东向民族学院行驶至一小面馆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将行人黄某某、邹巍铭、李宁杰、任贵、张丹霞撞倒后,又继续向前撞到了停在路旁的湘F3××××号小客车(驾驶人谢智岳)和湘FE××××号小客车(驾驶人陈智),造成黄某某、邹巍铭、李宁杰、任贵、张丹霞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因害怕离开了现场,电话通知其父周湘成赶到现场处理,自己则于次日上午到交警部门反映情况。同年5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智岳、陈智、黄某某、邹巍铭、李宁杰、任贵、张丹霞无责。”原告黄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送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普通外科进行抢救治疗,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会诊后转科改善呼吸及循环等治疗,好转后再转普通外科继续治疗至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66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外伤性脾破裂并出血;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失血性贫血;6、胰尾挫伤、创伤性胰腺炎;7、创伤性湿肺、肺不张;8、代偿性失血性休克组织挫伤;9、脾切除术后继发性血小板增增多可能性大;10、腹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避免进食糯米、粽子、笋子、柿子、柿饼、牛筋等……。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1883.74元,其中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周文支付52000元。2014年6月19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了《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某某因外伤致脾切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法医认定原告黄某某的损伤(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建议治疗休息期为68天,预计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1、原告黄某某系岳阳××学院2013级××系在读学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共计误课260节。2、原告黄某某之父黄某甲、母亲贺秋香同在广州市番禺区××有限公司务工。贺秋香在原告受伤后请假照顾护理原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其月收入为3300元。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中,被告周文、张汝和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将被告周文、张汝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按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85%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4、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外,还造成邹巍铭等四人受伤,被告周文、张汝分别对其他三人进行了赔偿,已协商处理完毕,对伤者邹巍名的赔偿尚在协商处理之中。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正常行走的原告黄某某等五人撞伤后,又撞向停在路边的湘F3××××号小客车和湘FE××××号小客车,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原告黄某某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因被告周文所驾车辆先将原告黄某某等人撞伤后,再撞向另两台停放在路边的小车,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追加另两台小车车主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李宁杰、任贵、张丹霞已经与被告周文、张汝协商获得了赔偿,另一受害人邹巍铭的赔偿虽在协商处理之中,但尚未提起诉讼,且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医疗费用等赔偿数据,因此,本院在处理本案时不必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赔偿份额。被告周文、张汝可在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核算保险金。被告周文借用被告张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汝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张汝湘F3××××号小型轿车承保,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其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某某主张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赔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驾驶人周文虽在事故发生之后离开了现场,但要其父及时赶到了现场报案并处理事故,因此被告周文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并不能免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祥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药费61883.74元(其中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医疗建议中的后期医疗2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或为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用总额为61883.74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52601.1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928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980元(30元/天×66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按原告母亲贺秋香月收入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7620元(3300元/月÷30天×66天=7620元)。5、交通费,本院以实际票据为准,本院确认1937元。6、原告主张误课费18000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黄某某虽是农村户籍却在岳阳市就读,其消费水平均为城镇标准,且其父母在广州市的打工收入为原告生活来源,故原告黄某某属城镇居民,因按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1319元/年)进行计算。即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12791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10、法医鉴定费1400元。上述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3项合计56581.18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3××××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46581.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第4-9项合计152471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424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第1项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和第10项合计10682.56元,由被告周文负责赔偿。被告周文、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3××××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89052.18元,合计209052.1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99052.18元。二、由被告周文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0682.56元,被告周文已经支付52000元,相抵后多余部分41317.44元,由原告黄某某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张汝的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被告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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