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0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FAXX**(港内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龙口港兴港大道西侧集装箱通道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停放在其车后侧的集装箱相撞,致站在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集装箱中间的于某某因被挤压受伤,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烟台港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FAXX**(港内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龙口港兴港大道西侧集装箱通道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停放在其所驾半挂车后侧的集装箱相撞,致站于半挂车与集装箱中间的于某某挤压受伤,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烟台港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肇事车辆所有人某某公司与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曲某某、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118470元,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曲某某、于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实,2014年2月27日17时40分,我单位职工于某某电话告知我,驾驶员于某某驾驶我单位半挂车将理货员于某某挤压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我到现场后拨打电话报警,于某某一直在现场。(2)岳某某证实,2014年2月27日晚,我在龙口港集装箱D区堆场工作,于某某正在验箱,被于某某驾驶的集卡车倒车时撞倒。我示意于某某停车,于某某下车看到于某某倒在地上不动,于是拨打了急救电话。2、勘验、检查笔录烟台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告人于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书证(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投案自首。(2)烟台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烟台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事故属于烟台港交警大队管辖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4)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分别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5)被害人于某某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的身份。(6)龙口市芦头镇罐姚村委证明、于某某身份证明、某某公司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家属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7)本院(2006)龙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200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龙口市北马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8)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转账付款照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肇事车辆所有人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曲某某、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118470元,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曲某某、于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从宽处罚。4、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不合格。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驾车发生肇事,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