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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罗勇与佛山市泰古粤菜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佛山市泰古粤菜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罗勇,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泰古粤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号*层商场。法定代表人麦国雄。原告罗勇诉被告佛山市泰古粤菜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容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自2011年8月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餐饮业所需的青菜、猪肉、鸡等各种食材。后,原告得知被告因经营不善而结业,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623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6234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截至起诉时尚拖欠原告货款6234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餐饮所需的各种食材。2014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佛山市泰古粤菜公司现欠罗勇货款64345元。在签订该欠条后,被告于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尚拖欠62345元至今未清偿,遂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的食材,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泰古粤菜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勇支付货款62345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佛山市泰古粤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妙玲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