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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肖××与贾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贾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肖××。委托代理人苏XX,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一×,无职业,(未出庭)。原告肖××诉被告贾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贾二×。婚初感情尚可,原告为生计赴外阜工作,回家时多发现被告在家中无所事事,直至原告因怀孕回津,后女儿出世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将为孩子筹措的手术费挪作他用,将原告公积金中的款项挥霍,不顾孩子需要静养不能激动的医嘱大声呵斥甚至推搡,对原告母亲大声呵斥。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懂得夫妻间、父女间应有彼此扶持关照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和心理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贾二×,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2015年1月10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应该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无论因何事产生矛盾,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方法解决,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原告应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同时也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今后双方应主动面对现状,多沟通。尤其被告,不应采取逃避的方法解决双方矛盾,应正视自己的不足,加以改进,努力挽救夫妻关系。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