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文杰,甘伟君,吴启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甘某,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人甘某,曾用名:甘聪,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辩护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自报),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甘某、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吴某、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进入龙兆辉(花名“大头仔”,另案处理)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市场附近一出租屋的一间无牌放贷公司工作。被告人吴某、甘某分别于2014年7月、9月进入该无牌放贷公司工作。龙兆辉让黄某代其负责向吴某、甘某二人发放工资,并指使黄某等三人追讨欠款,在追讨欠款未果的情况下,由黄某带领吴某、甘某对欠债人住宅实施泼红漆、砸窗户玻璃等行为,以达到逼迫欠债人还款的目的。被告人黄某、吴某、甘某在追讨债款期间,黄某多次驾驶自己的粤X×××××号吉利牌小汽车搭载吴某、甘某到多名欠债人住处追债,且对多名欠债人的住宅实施泼红漆、砸窗户玻璃等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数次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甘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丰榆路五巷2号住宅追讨债款,期间,吴某、甘某对该住宅泼红漆,甘某还砸烂该住宅窗户玻璃(维修费用人民币250元)。2.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数次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甘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宝直街38号住宅追讨债款,期间,吴某对该住宅泼红漆,并用红漆喷写“梁晨滔死绝种还钱”字样,甘某砸烂该住宅窗户玻璃(维修费用人民币600元)。3.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数次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甘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永居路北街14号住宅追讨债款,期间,吴某、甘某对该住宅泼红漆。4.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数次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甘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联英东路福禄坊18号住宅追讨债款,期间,甘某砸烂该处窗户玻璃(维修费用人民币500元),吴某对该住宅泼红漆并喷写“还钱”字样。5.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数次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甘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堤二路见城大街三巷1号住宅追讨债款,期间,吴某、甘某对该住宅泼红漆。6.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数次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甘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吉庆路1号四座202追讨债款,期间,甘某对该住宅实施加锁将铁门锁住的行为。7.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数次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甘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建业西路二十六巷9号住宅追讨债款,期间,吴某、甘某对该住宅泼红漆,甘某还砸烂该住宅窗户玻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梁某等七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薛某、罗某的证言及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告人黄某、甘某的户籍材料;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甘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非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甘某、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吴某、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甘某是从犯;2.被告人甘某主观恶性不大,涉案金额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甘某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甘某、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甘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非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甘某、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甘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