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因水沟排水问题将被害人砍伤,后于10月27日到信丰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许,天正下着大雨,被告人邱某某的房屋因屋后水沟排水不畅被浸。邱某某便到邻居彭美荣家,要求其把放置在后门的石头搬开以免阻水但遭到彭某某的拒绝。邱某某一时气愤从彭某某家的厨房的刀架上抽出一把菜刀,由上往下斜着往彭某某下巴处砍了一刀,致彭某某左下颌缘部至左耳垂下有一10.5cm的裂伤。彭某某的女儿上前夺刀,被误伤右手手臂。随后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则由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信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八万元整,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彭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查图,刑事摄影照片,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彭某某领条,信丰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因相邻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其不冷静对待,未能控制好情绪,持菜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一段时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该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且也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