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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朱××,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信××,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朱××没有提出上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讯问原审被告人朱××,听取原审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之父朱一×出租给他人用于豆腐制品加工的厂房与同村村民王××经营的模具厂相邻并共同使用一块电表计量电量电费。2013年6月29日17时许,王××来到上述豆腐加工厂院内,拉闸断电,因此与朱一×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朱××见状上前与王××以拳脚相互殴打,后被告人朱××与王××又分别持铁锨、镐把相互殴打,期间,致王××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致被告人朱××左枕部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及肾挫伤等损伤。后被他人劝解,经被告人朱××亲属朱二×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朱××带回后归案。经鉴定,王××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身体其他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朱××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王××受伤后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3050.5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其继续休假共计4周,自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止。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钟,在葛沽镇石闸村污水河边的豆腐加工厂院里被朱一×和朱××打伤。双方因为收电费的问题发生矛盾,当天去豆腐厂院里把电闸断了,之后朱一×和朱××来了,双方发生口角,就打起来了。先是朱一×让我走,我们两人先发生口角,之后两人互相撕扯,互相打对方,朱××就过来打我,之后他拿了一根镐把,我拿了把铁锨,之后被他人劝开了。后来民警就来了,双方就去医院了,其右手小拇指骨折了,右眼肿了。2.证人证言:⑴王一×证言,证明:其系王××妹妹,2013年6月29日下午在葛沽镇石闸村老电镀厂院里,朱××和王××打起来了。因为我们厂子和旁边豆腐加工厂有费用问题,王××去豆腐厂收水电费,到现场时就看到王××和朱××打在一起,我也被他们打伤了。朱××拿着镐把,王××拿了根木棍之类的东西,后来被拿走了。⑵王二×证言,证明:其系王一×之夫,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在朱一×厂房的院子里因为我厂与朱一×出租的豆腐厂共用一口水井的问题打起来了。开始听见朱一×厂院里有吵闹声,看见王××在追朱××,朱××用镐把抡王××,王××上前夺镐把,用胳膊挡镐把,王一×见状上前抱住朱××,朱××低头乱打,打到王一×头部,见状也过去追朱××,没追上。⑶王三×证言,证明:其系王××妹妹,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钟,王××因为电费的事和旁边豆腐加工厂发生了矛盾,王××说去要电费,我和王一×之后跟了过去,到厂院内的时候就看见王××和朱一×的儿子、女儿打起来了,朱一×的儿子和女儿都拿了木棍抡着打王××,王××的手、胳膊、身上都被打了,王××也从院内拿了根铁棍要打对方,被我们劝住了。王一×过去劝架不知怎么弄的就倒在地上,我就扶着她,后来妹夫王二×也过来了,但没动手打人,后来有人报警,民警就来了。⑷庞××证言,证明:其系王××的母亲,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儿子王××和旁边厂子房主朱一×及他的儿子“小伟”打起来了。王××到豆腐厂去要水塔的电费,说呛了,就打起来了。当时我在自己的模具厂里,朱一×的媳妇来告诉我王××在豆腐厂和朱一×父子打起来了,就和王一×、王二×来到豆腐厂,到现场看见“小伟”正在和王××打架,“小伟”拿着一根镐把抡起来打王××,王××拿着一把铁锨,豆腐厂的工人在拉架,我过去把王××的铁锨抢过来,想抢“小伟”的镐把,但没抢过来,王一×见王××挨打了跑过去打“小伟”,“小伟”就朝车间跑了,王一×跟着跑进去。很快,王一×就出来了,“小伟”在后面追,到大院时“小伟”把王一×推倒在地上,王二×见状就急了,过去和“小伟”动手打了几下,互相用手打对方身体。后来周围的人把双方分开了,不知是谁报警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现场。⑸朱一×证言,证明: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在葛沽镇石闸村污水河边出租给豆腐加工厂的院里,与王××等人打架。因为王××用我厂里的水井的水,豆腐厂用他变压器传输的电,王××要高价电费,对此不满意,让他重新核算电费。王××就断了电,到我厂院的水井旁坐着,我让他出去,他不走,我就拽他走,他掐我脖子,朱××见状就跑过来动手和他互相打在一起。此时王××的两个妹妹都过来要帮着打,朱××见状就跑到车间里,她俩就追进车间,朱××跑出来,王××拿了一把铁锨,朱××也拿了一根镐把,谁也没打上谁。赶到的王××的母亲把铁锨和镐把夺过去了。朱××被王××的妹妹、妹夫追着打在一起。王××拿一根铁管子捅了我左小臂一下,被人拉到一大车间里了,再后来,警察就来了。⑹朱二×证言,证明:其系朱一×之女、朱××姐姐,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在出租给豆腐厂的院里因为与王××厂子用水的问题产生纠纷。开始是王××和父亲朱一×发生口角,后来王××伸手掐了朱一×的脖子,然后他俩就厮打在一起了,王××不知从哪拿了一个铁锨抡了一下,被人抢走了,朱一×打不过他,就跑,王××就追,他的两个妹妹、妹夫王二×也跟着追,追上后王××用铁锤打了朱一×,在这个过程中,弟弟朱××也跟王××厮打,王××用木棍打朱××的背部和头部,人们快拉开王××和朱××时,我就报了警。⑺王四×证言,证明:其系朱一×的小舅子,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在葛沽镇石闸村污水河边豆腐厂院内,王××拉了电闸,不让干活。王××拿了一根铁棍追朱××,朱××拿了一棍镐把,但没有打到。也没看清怎么回事,我过去用手卡住王××的脖子,后来放开了,王××的妹子冲过去打朱××,后来倒在地上,妹夫王二×也过去打,我把王二×拽开。王××被我放开后用铁棍子捅了朱一×的左胳膊一下,朱一×就躲开了,王××又拿镐把打朱××的后背、头部。后来周围的人给拉开了,有人报警了,民警一会儿就来了。⑻吴××证言,证明:其系朱××朋友,2013年6月29日下午6点多到的豆腐厂大院,当时模具厂的高个男子及他的两个妹妹、母亲都在。朱××的后背有一道红印,胸口被抓伤,朱一×胳膊肿了。⑼刘××证言,证明:其系豆腐厂工人,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在车间干活时,朱一×的儿子跑进来,另一个高个子男子追进来,一看就明白他俩打架了,用手拉追进来的男子胳膊,但没拉住,就到车间的一个小屋里打电话报警了。⑽贾××证言,证明:其系豆腐厂工人,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模具厂的高个男子到我们厂把电断了,朱一×来了以后和他发生争执,后来打起来了。先是朱一×和这个男子争吵,朱一×让他走,后来两个人都说话不好听了,之后这个男子先动手了,两个人互相推搡,后就拳头巴掌的打,工人们把他们拉开了,朱一×的儿子不知什么时候来的,和这个男子动手打起来了,开始是拳头巴掌的,后来高个男子拿起来一把铁锨,朱一×的儿子就往车间跑,出来时拿着一根镐把,在大院里对峙,也没用工具打,后来就都散了,民警就到了。⑾张××证言,证明:其系豆腐厂工人,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见高个男子去水房拉电闸,然后就坐水房门口了,一会儿听见朱一×和那男子吵架,朱一×哄那男子,然后他们两人就互相撕扯,那男子抓住朱一×的衣领把朱拽倒了,朱一×的儿子“大伟”跑过来,抓住那男子互相打。之后又来两名女子和一个歪脖子男子一起追“大伟”。高个男子和歪脖子男子一起和“大伟”打,后来周围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⑿贾××证言,证明:其系豆腐厂工人,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旁边模具厂的一个男子到我们厂院里和房东朱一×及他儿子朱××打起来了。参与的人有朱一×、朱××、隔壁模具厂的高个男子,还有后来过来的两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具体打架过程与证人张××证明的一致。)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朱××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9日17时许,葛沽派出所接朱二×报警,在葛沽镇石闸村污水河边豆腐厂内有人打架,后民警出现场将双方带回所内询问。5.情况说明,证明:朱××无前科劣迹。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的受伤情况。7.鉴定意见,证明:王××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污水河边豆腐厂院内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贾××通过照片辨认出当天参与打架的人员中有王××、王一×、王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并且应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医疗费13050.55元、王一×医疗费32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水井维修费90000元、水井配套设施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主张的上述各赔偿事项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0份及住院费用明细单3张、1本医疗病历册,共计金额13050.55元;诊断证明书3份,共建议休假6周;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各1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0张、住院收费明细清单及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医疗费共计13050.55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其提供的三份休假诊断证明书中2013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7日出具的共计建议休假四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证明书专用章,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不予确认;其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误,予以确认;其提供的由天津天展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收入六千元,误工三个月的误工证明,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与王××系亲属关系,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误工证明,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对于双方的民事纠纷未能采取合法手段解决,引起争执,在案件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朱××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应属自首。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诺赔偿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由于被害人主张的调解意见中包括其他不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致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拒不赔偿。由于被告人朱××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王××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具体诉请中医疗费13050.55元,属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误工期间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费票据载明其住院18天,及出院后休假4周,其误工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14日,共计46天,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模具加工厂系制造业,其收入标准应按天津市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956元/年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934.1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考虑护理期间应为王××住院期间18日,标准应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28559元/年计算,应为1408.3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确系客观损失,故酌情考虑200元;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王一×的损失及水井维修费和配套设施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另案解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4393.12元,应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075.18元,其余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07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去收取电费,原审被告人朱××父亲朱一×拒不交纳电费,朱××竟还持械殴打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理由。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医疗费13050.55元、王一×医疗费3200.68元(本案另一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水井维修费90000元、水井配套设施费20000元,均是实际发生或维修水井即发生的经济损失。这些费用远远超过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主张15万元合理,法院应当支持。原审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朱××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王××对于双方的民事纠纷未能采取合法手段解决,引起争执,在案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2、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3050.55元,原判决已支持;王一×的损失及水井维修费和配套设施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另案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已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