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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邢译文、詹梦蛟与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译文,詹梦蛟,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761号申请执行人邢译文(曾用名邢联凤)。委托代理人詹梦蛟,同原告詹梦蛟。申请执行人詹梦蛟(原告邢译文之夫)。被执行人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倪建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邢译文、詹梦蛟与被告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邢译文(曾用名邢联凤)、原告詹梦蛟提供办理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尚佳新苑5-1-404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冻结了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钟亮审 判 员  彭春生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