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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恒迅与黑龙江省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迅,黑龙江省妇幼保健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迎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农场街30号法定代表人孙永春,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月珍,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王恒迅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恒迅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被上诉人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迅在原审起诉时诉称,1984年调入保健院处工作,成为该单位的在编职工,并领取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但其一直在省卫生厅车队任司机工作。1992年,王恒迅获得省卫生厅分房一套。1993年,经省卫生厅批准,省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成立哈尔滨迅达医药器械经销公司,王恒迅被派往该公司任企业领办人工作。2004年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王恒迅一直处理善后事宜。后期,王恒迅为安置问题多次找相关部门和领导解决人事问题,但未有结果。直到2014年5月,得知保健院于2000年4月,以其离职十年为由,将其列为编外人员,王恒迅认为保健院的行为违法,保健院的党总支委员会无权作出除编决定,该决定其不知情,且未向其送达。为此,王恒迅向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黑劳仲不字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王恒迅诉至法院请求:1、保健院为王恒迅恢复编制及人事档案;2、支付自2004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待岗生活费,保健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健院在原审时辩称,1、王恒迅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保健院有证据证实对王恒迅予以除编,王恒迅是知情的,并未有提出异议,保健院对王恒迅予以除编是正确合法的;2、王恒迅在起诉状中称1993年被派往哈尔滨迅达医药公司任企业领班的事实不存在,没有任何机关、部门及文件证明王恒迅是被派去开办公司的,王恒迅由于经营不善未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与保健院��位没有任何关系,而且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材料可以证实该公司是王恒迅个人出资50万元的个体公司;3、王恒迅诉状中称一直处理企业的善后工作,后来为求安置多次找相关部门及领导解决人事问题不属实。王恒迅陈述在2014年5月多次到单位找过领导沟通也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4、从诉状中可以看出王恒迅1984年调入保健院单位,但其一天也没有在保健院工作过,1993年又自行去开办了公司,在此期间自己经营与单位脱钩,王恒迅在2000年4月前是有工资的,按照政策制度来讲是不符合要求的,所以保健院根据国家的政策及相关的规定对王恒迅予以销编是合乎要求的;5、王恒迅在2000年4月销编后,已经停发工资,王恒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王恒迅于1987年3月调入保健院后,编制落于保健院,一直在省卫生厅车队任司机工作,由保���院给王恒迅发放工资并享受相关福利待遇。1993年,黑龙江省卫生厅审批同意黑龙江省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开办哈尔滨迅达医药器械经销公司,王恒讯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企业资金来源王恒讯自筹。2004年该企业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4月19日,保健院对王恒讯等四人以长期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且未办理停薪留职及其他手续为由,将王恒讯等四人列为编外人员并停发工资。王恒讯对保健院停发工资的行为系明知。2014年6月30日,王恒讯向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1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为,王恒讯与保健院于1987年建立人事关系,王恒讯享受保健院工资及福利待遇,系保健院在编职工。1993年王恒讯开办企业,未经保健院同意,亦未履行停薪留职等相关手续,王恒讯称系黑龙江省卫生厅调配,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1993年黑龙江省卫生厅作为行政部门审批同意黑龙江省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主管成立医药公司,证明不了王恒讯开办企业的行为系黑龙江省卫生厅调配行为,黑龙江省卫生厅的审批行为系一种行政行为而非调配行为,且保健院于2000年4月将王恒讯列为编外人员并停发工资至今,王恒讯作为企业职工,对停发工资系明知,其应与单位沟通停发工资的原因,进而应当知道被单位列为编外人员事宜。自2000至2014年王恒讯申请仲裁已14年之久,王恒讯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申请仲裁,起诉至法院后又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事宜,故王恒讯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恒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恒讯负担。王恒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保健院在2000年对其除编决定,未依法送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恢复编制,补办人事档案;保健院支付其2004年起至今的待岗生活费。保健院在二审时辨称,王恒讯被除名14年之久,保健院不存在未通知本人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王恒讯上诉请求。二审中,王恒讯向本院提交一份保健院在2014年6月5日,对王恒讯的人事档案关系信访问题的回复。意在证明,王恒讯一直找保健院协商解决此事。保健院质证意见:王恒讯提交的证据时间在2014年6月5日,而本案原审判决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该证据形成在原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王恒迅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一直在找保健院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王恒迅于1987年3月调入保健院,由保健院给王恒迅发放工资并享受相关福利待遇,但王恒迅从未在保健院工作过,一直在省卫生厅车队任司机工作,属于挂靠保健院。1993年王恒讯自筹资金50万元,开办了哈尔滨迅达医药器械经销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在2004年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王恒迅在哈尔滨迅达医药器械经销公司工作11年。2000年4月19日,保健院作出了黑妇幼办(2000)5号关于王恒迅等同志列为编外人员的通知,以王恒讯等四人长期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为由,将王恒讯等四人列为编外人员并停发工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恒迅一直未在保健院工作过。现保健院将其予以列为编外人员并停发工资并无不当。关于送达问题,保健院原院长刘晓光证实,2000年对王恒讯销编前,且自2000年4月19日销编停发工资至2014年,王恒迅申请仲裁亦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办公室主任冯慧善通过电话和见面的方式通知了王恒讯。因此,王恒讯认为保健院未通知本人,程序违法,同时认为其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时效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恒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崇 升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玉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晓 航于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