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崔伟伟、茆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崔伟伟,茆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14号。负责人:魏懋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伟,居民。被告:茆倩,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崔伟伟、茆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伟伟、茆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不超过人民币55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崔伟伟自愿以其位于东台市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8日,被告根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向原告申请提款5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协议初期,被告尚能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4年5月被告就未能按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计拖欠原告逾期本金93035.33元,逾期利息17332.77元,罚息5072.52元,未到期本金246959.9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995.32元,利息17332.77元及罚息5072.52元(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应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67400.61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东台市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伟伟、茆倩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东台中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崔伟伟、茆倩(甲方、授信申请人、借款人)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2012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伍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若被告未按该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70%的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崔伟伟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DZY抵字第XX号《抵押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同日,东台中行(乙方、抵押权人)与崔伟伟、茆倩(甲方、抵押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DZY抵字第XX号),约定甲方以座落于东台市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的房产作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乙方与甲方依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伍万整,抵押担保的主债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房产作价捌拾贰万元。2012年3月5日,东台中行与崔伟伟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债权数额登记为55万元整,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东台中行。2015年3月8日,东台中行(乙方、贷款人)与崔伟伟、茆倩(甲方、借款人)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一份(编号:2012年DZY字XX号),约定提款用途为装修,提款金额5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东台市翔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账号:46×××25。2012年3月13日,东台中行按照约定将55万元转入东台市翔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中。2014年5月起,崔伟伟、茆倩未能如期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2日,未归还的本金为339995.32元、利息17332.77元,罚息5072.52元。本案中,东台中行为主张权利,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台中行与被告崔伟伟、茆倩订立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崔伟伟、茆倩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伟伟、茆倩在借款时,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崔伟伟、茆倩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东台中行主张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55万元。被告崔伟伟、茆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伟伟、茆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39995.32元,截止2015年3月2日的利息17332.77元,罚息5072.52元,合计362400.61元,并以本金339995.32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崔伟伟所有的位于东台市XX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他项权证号:东台市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892元,减半收取3446元,由被告崔伟伟、茆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