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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与林×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林×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342号原告姚×,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林×1,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姚×与被告林×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林×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原、被告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7日生一女孩林×。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好,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至此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林×由原告姚×负责抚养;被告林×1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林×1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姚×、林×补偿费;怡海花园恒泰园××号房屋归原告姚×所有;婚后购置的一辆小汽车由夫妻平分。被告林×1辩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均对,我没有外遇,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7日生一女孩林×,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姚×来院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1同意离婚。被告林×1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孩子由原告姚×抚养,其每月支付林×1000元抚养费。另查,2014年6月10日被告林×1的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五四二台财务科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售房款计算证明,该证明记载内容为“我台19**年4月与本台职工林×1签订房改房购买协议,按成本价向其出售位于丰台区怡海花园商品房一套(怡海花园恒泰园××号),建筑面积71.08平方米(含阳台面积4.2平方米)。共计收取房款85944.90元。根据房改政策该套房每年工龄折价701.93元。其中林×1工龄为8年,姚×工龄为6年。”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虽未出购房款,但房屋使用了其工龄,应当属于婚后财产。2014年8月8日,本院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号房屋进行房屋价值评估。经评估该房屋至评估时的价值为254.62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1向本院交纳了56万元的担保金用于担保判决履行。经审理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京PBQ8**起亚牌灰色小轿车一辆,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车价值为3万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号房屋内的财物有TCL牌26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木质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组(一大两小),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售房款计算证明、机动车购车发票、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姚×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林×1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被告林×1同意孩子由姚×抚养,其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告姚×要求被告林×1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虽为被告林×1单位分配的房屋,但该房屋同时使用了林×1和姚×两个人的工龄,故该套房屋在财产性质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该房时,林×1承担了全部购房款和更多的工龄,对取得房屋的贡献较大,故本院判令该房屋归林×1所有,林×1应当向姚×支付房屋折价款,折价款为该房屋的一半价值。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归林×1所有,其他动产归姚×所有,林×1应向姚×支付该车辆的折价款,折价款为该车价值的一半。姚×、林×1均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姚×要求被告林×1每月对其与林×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林×1离婚。二、孩子林×由原告姚×负责抚养,被告林×1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每月支付林×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至林×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号房屋归被告林×1所有。四、被告林×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三千一百元。五、车牌号为京PBQ8**起亚牌灰色小轿车归被告林×1所有;被告林×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号房屋内的TCL牌26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木质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组(一大两小),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姚×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八、驳回原告姚×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原告姚×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姚×已交纳一百五十元,剩余二千六百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林×1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林×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八千零九十元,由原告姚×负担四千零四十五元(已履行),由被告林×1负担四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姚×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成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艾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