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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洁灵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洁灵日用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义乌市洁灵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早溪塘村。法定代表人:杨小玲,董事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号。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烽扬,系公司员工。原告义乌市洁灵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灵日用品公司)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灵日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玲、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灵日用品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的浙G×××××号车辆与一小型拖拉机相撞,交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浙G×××××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损失为2165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修理费21650元及拖车费2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核,请求法院能够认可我方的代位追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修理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修理、拖车费用;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及驾驶员情况;4、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投保事实;5、定损单、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洁灵日用品公司就发动机号为FFCC04873车(上牌后车牌为浙G×××××号)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17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2013年3月24日15时43分许,何金生驾驶浙G0**/776号小型拖拉机闯红灯直行进入义乌市稠义路与香溪路叉口时,与右侧从稠义路进入该路口的由杨卫中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何金生、郑汝寿(拖拉机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生负主责,杨卫中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对车损进行了查勘定损,确认浙G×××××号车损为21650元。为此,洁灵日用品公司支付施救费260元、汽车修理费21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机动车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遭受的损失。本案原告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洁灵日用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19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已减半),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湖 来源:百度搜索“”